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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岗
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。如果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就调岗事项达成一致,自然没问题。
二、法定必须调岗的情形
有些岗位是怀孕女职工不能从事的,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四条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。
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:
(一)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、汞及其化合物、苯、镉、铍、砷、氰化物、氮氧化物、一氧化碳、二硫化碳、氯、己内酰胺、氯丁二烯、氯乙烯、环氧乙烷、苯胺、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;
(二)从事抗癌药物、己烯雌酚生产,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;
(三)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,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;
(四)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;
(五)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;
(六)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;
(七)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、第四级的作业;
(八)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、第四级的作业;
(九)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、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
(十)在密闭空间、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,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,或者需要频繁弯腰、攀高、下蹲的作业。
如果怀孕前女职工从事的是上述岗位之一,用人单位在获悉女职工怀孕后必须对其调整岗位,脱离上述禁忌岗位,否则面临的风险很大。
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,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止有关作业,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。
三、怀孕女职工不能适应工作的调岗
女职工怀孕期间,因生理特点可能会导致不能适应原劳动,用人单位能否调岗呢?
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,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,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。
这里的“不能适应”工作和劳动法中的“不能胜任”工作是有区别的。“不能适应”应理解为因怀孕引起的对原劳动的短期不适应,主要是生理原因导致,当孕期过后,可以恢复适应。而“不能胜任”更多的是指劳动者工作能力达不到岗位的要求。
注意:这里的调岗一般需调整到工作强度更低、更轻松一些的工作岗位。
四、怀孕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的调岗
什么是不能胜任工作,根据《关于〈劳动法〉若干条文的说明》(劳办发[1994]289号)的规定,所谓“不能胜任工作”,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、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。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,使劳动者无法完成。但实际上不能胜任工作的判断可能并不限于工作定额,还可能涉及到团队合作、工作态度等等方面,这里需用人单位事先依法制定考核制度,明确考核指标,对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进行全面的考核,得出不能胜任工作的结论。
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,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,用人单位是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的。根据原劳动部《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》(劳办发[1996]100号)的解释,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、调整职工工作岗位,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。也就是说,无需协商一致。
当确定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结论后,可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,书面通知中告知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,公司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,从原工作岗位调整至某某工作岗位,调岗通知需送达劳动者,由劳动者签收。当然,在实务中,这种书面通知并不限于固定的格式,公司制作的《工作岗位异动表》、《调动通知单》也属书面方式,员工在表单上签名也没问题。
不能胜任工作调岗最核心的问题是怎么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,这是一个难度不小的举证问题。我之前曾经写过一篇相关的文章,有兴趣的童鞋可以看看: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如何调岗
另外,如果女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用人单位也是可以单方调岗的,劳动合同法第40条对此亦有规定。
现实困惑
李某中专毕业后找到一份车间工人的工作,并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。由于她是在铝箔厂做调制铝箔的染色剂的工作,所以经常要忍受车间里长年散发的刺鼻的气味。李某在该工厂已经工作四年,这期间她曾两次找到领导要求调换工作岗位都遭到拒绝。2012年4月,李某到医院检查时发现自己已有2个月身孕,医生建议她不要再从事有毒有害作业,以保证胎儿的健康发育。这次李某拿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建议书,找到厂领导要求为她解决劳动保护的问题,调换工作岗位,却又被领导拒绝。于是李某自行离开调制铝箔的车间到仓库做协助保管工作。厂领导认为李某擅自离开工作岗位,于是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。
律师答疑
劳动部颁发的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第6条规定了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,本案中,李某的工作场所为该条规定第(1)项的有毒物质浓度超标的环境,属于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。如果怀孕的妇女吸入过多有毒有害气体,易引发妊娠中毒症,也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,易致畸致残。
根据《劳动法》第29条的规定,女职工在孕期、产假、哺乳期内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据《劳动法》第26条、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。此案中,李某并没有《劳动法》第26条、第27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。李某自行调换工作岗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,应当予以支持。因而,该铝箔厂不能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,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,为李某重新安排其他劳动,调换工作岗位。铝箔厂无正当理由拒绝李某合法请求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。
法条链接
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
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:
1.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、汞及其化合物、苯、镉铍、砷、氰化物、氮氧化物、一氧化碳、二硫化碳、氯、己内酰胺、氯丁二烯、氯乙烯、环氧乙烷、苯胺、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;2.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;3.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《放射防护规定》中规定剂量的作业;4.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;5.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6.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,如风钻、捣固机、锻造等作业,以及拖拉机驾驶等;7.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、攀高、下蹲的作业,如焊接作业;8.《高处作业分级》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
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:
(一)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;(二)患病或者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;(三)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内的;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为怀孕女职工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包括:
1、必须调整。怀孕前从事的工作属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,怀孕后必须调离原工作岗位。
2、可以调整。怀孕女职工本人感到不能适应孕前工作,用人单位一般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,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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